(2015)莱中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郑立宝,周力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9号。负责人:赵安臣,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红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员工。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九龙山南路以东、盘龙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郑立宝,经理。被告: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办事处东升村(顺河大街)。法定代表人:郑立宝,经理。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云台山路以西汶河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付德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君,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经济园区汇金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景茂欣,经理。被告:郑立宝。被告:周力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莱芜分行”)与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旭公司”)、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郑立宝、周力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莱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增,被告德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德、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佳通公司、金星公司、郑立宝、周力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莱芜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佳通公司、金星公司、德旭公司、郑立宝、周力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7月22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对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德旭公司、佳通公司、金星公司、郑立宝、周力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旭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放了借款,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借款时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借款人和原告相关人员均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违规发放贷款罪。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德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恒瑞公司、佳通公司、金星公司、郑立宝、周力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二、2012年9月27日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佳通公司、金星公司、德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佳通公司、金星公司、德旭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立宝、周力维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立宝、周力维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恒瑞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恒瑞公司拖欠本息3532312.65元。证据六、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经过公证部门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行使权利。被告德旭公司辩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借款人可能虚构借款用途骗取银行借款,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该借款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证据二中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属实人,但在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并没有向我方提供借款合同,对于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予以证实。对其他保证合同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借款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出具,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具借款借据的全过程,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六虽然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被告恒瑞公司欠息及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被裁定驳回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恒瑞公司与原告建行莱芜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建行莱芜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佳通公司、德旭公司、金星公司、郑立宝、周力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4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2)莱钢都证经字第20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2013年7月20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为上述合同出具(2013)莱钢都证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各被告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恒瑞公司欠息532312.65元。被告恒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1日,原告依据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2)莱钢都证经字第2043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原告复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莱芜分行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佳通公司、德旭公司、金星公司、郑立宝、周力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瑞公司尚欠原告建行莱芜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建行莱芜分行要求被告恒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佳通公司、德旭公司、金星公司、郑立宝、周力维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旭公司辩称本案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违规发放贷款罪,无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瑞公司、佳通公司、金星公司、郑立宝、周力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计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郑立宝、周力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郑立宝、周力维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人民陪审员 亓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