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齐建秋与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秋,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齐建秋,住霸州市。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齐志群原告齐建秋诉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家堡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家堡村委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该集体组织成员,2014年5月13日霸州市在我村建水场将村集体土地有偿出让,每人应补偿294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补偿款,被告始终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2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实原告系被告村民。2、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家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齐路祥二女儿,因原告离婚,村委会未核实没有发放给水厂补偿款,经调查确认应该发放给原告29400元补偿款,但未给付。3、(2005)霸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齐建秋与胜芳镇民强街董敬超已于2005年10月12日离婚。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建秋系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村民,其户籍在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2005年10月12日离婚。2014年5月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将村中集体土地有偿出让获得土地补偿款,每人应分得29400元,被告尚家堡村委会未核实原告是否结婚而没有发放给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后经村委会调查确认应发放给原告29400元补偿款,但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齐建秋户籍在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故原告齐建秋系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原告齐建秋在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每人应分得29400元,且经被告调查确认应发放给原告29400元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共29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尚家堡村委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建秋土地补偿款294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尚家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秋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紫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