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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宪忠与董树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树民,张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树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树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宪忠××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在高密市姜庄镇张庄村董国山家西侧大街上,张宪忠与董树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董树民用雨伞将张宪忠的颈部、左肩部打伤。张宪忠报警,高密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对董树民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张宪忠受伤后于2013年6月19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C3/4、C4/5、C5/6椎间盘突出症、颈髓震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养二个月。张宪忠因此支付住院费10970.52元,2013年6月19日因门诊检查支出治疗费24元、西药费205.7元、床位费10元,2013年7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九医院检查费150元,张宪忠共支出医疗费计款11360.22元。张宪忠系农民,其主张误工时间为86天,每天按农民收入标准45.06元计算,误工费为3875.16元(45.06元×86天=3875.16元)。张宪忠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董美玲护理,董美玲系农民,张宪忠主张护理26天,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71.56元(45.06元×26天=1171.56元)。张宪忠主张鉴定费为320元,提供公安局法医门诊挂号费单据二份、公安局法医检查鉴定费收据一份,主张公安局法医鉴定费为320元。张宪忠住院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26天=780元)。张宪忠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汽车客票三份、证明一份、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一份。对张宪忠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董树民质证后认为,1、对张宪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董树民的侵权无关联性;2、对张宪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张宪忠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时间应有相关的鉴定;3、张宪忠的身体未受到实质性的伤害,不需要护理,对于护理有无必要及期限应作一个相应的鉴定;4、对鉴定费有异议,该鉴定费看不出鉴定的项目;5、张宪忠的住院天数不合理,故意小病大治,故意制造损失;6、对于张宪忠提供的车票看不出其金额,对于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张宪忠主张500元过高。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公安局检查鉴定费收据一份、法医门诊挂号费单据二份、身份证一份、腰椎间盘突出症一份、照片二份、汽车客票三份(无起始点)、证明一份、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董树民因琐事与张宪忠发生争执,致身体受伤,该伤害事实清楚,董树民的行为侵害了张宪忠的身体××,张宪忠请求赔偿的理由合法,但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效单据予以赔偿。根据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确定双方过错程度4:6,即董树民应赔偿张宪忠损失的60%。董树民辩称,其行为对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宪忠主张的损失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对董树民辩称张宪忠主张与法无据的理由,不予采信。张宪忠主张的住院费11360.22元,因2013年7月10日,张宪忠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九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50元,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检查是否与该次争执有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应从张宪忠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根据张宪忠提供的住院病历,张宪忠于2013年7月11日至7月14日期间有挂床现象,应扣除4天床位费120元(30元×4天),故医疗费应为11090.22元;实际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22天=660元);张宪忠住院实际22天,医院诊断建议出院后休养二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82天,其误工费为3694.92元(45.06元×82天=3694.92元);张宪忠实际住院22天,其护理费应为991.32元(45.06元×22天=991.32元);张宪忠主张鉴定费3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项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宪忠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汽车票据无起始点,其提供的证明非有效证据,根据住院时间及距离远近,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张宪忠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694.92元、护理费991.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16636.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宪忠所受损失:医疗费110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694.92元、护理费991.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16636.46元,由董树民赔偿60%,即99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张宪忠负担112元,董树民负担139元。宣判后,董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张庄村村民,双方曾有过节。2013年5月,张庄村委修建位于上诉人等村民住宅东侧的村路。被上诉人作为村主任和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挟私报复上诉人,故意违反国家标准要求进行施工,致使此路标高高于两边建筑物,且在道路两侧故意不修建排水系统,由此导致上诉人的住宅不能排水,每逢雨天,雨水倒灌,家中物品多次被水浸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3万余元。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但其不予以理睬,甚至对上诉人进行侮辱、谩骂。2013年6月17日下午,上诉人因家中积水、物品被浸泡,再次找被上诉人理论,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但是,被上诉人语言粗暴、态度无理蛮横,导致二人发生争执,在被上诉人步步紧逼、咄咄逼人的情形下导致本案发生。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有直接责任,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但上诉人并未接触、击打其颈部、左肩部及腰部,不可能致使被上诉人椎间盘突出、颈髓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且所用工具仅是小学生用的儿童用品微型塑料雨伞,重量很轻,事实上也无法致伤被上诉人。事发三天后即201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因醉酒摔伤、休克住院,并称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谓伤情并非在此涉案纠纷中造成,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诉求牵强附会,属于讹诈,于法无据。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医疗费收款凭证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但未提供用药明细清单,而且该伤情并非上诉人所致,系其酒后摔伤,被上诉人将该治疗费赖到上诉人头上,属于讹诈。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需经司法鉴定才可以认定,仅凭高密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即认定其休息时间为两个月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及解释。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的身体未受到任何实质性伤害,完全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且未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不应支付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潍坊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应为30元/天。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审确认200元显然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宪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树民与被上诉人张宪忠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用雨伞击打被上诉人致其受伤并因此受到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具有明显过错,对击打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被打后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治疗及损失情况,原审据此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计算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伤系被上诉人酒后摔伤,与其用雨伞击打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董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桂秀审 判 员  杨景达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