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平、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总经理。原告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平、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平并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和捺印,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亦在该借条借款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都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平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平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凭据,载明“今借到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现金20万元,月息3%,利息每月1日前支付。并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本息,并用借款人的资产或债权作担保。如不能按期归还,每天按3‰计息,且出借方有权按有关法律程序追缴此借款。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还款账号:XXX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和分社;借款人签名(盖章):陈平(签名并加盖了私人印章);借款担保人盖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4年4月2日”的借条一张。被告陈平借款后,被告陈平、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均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平、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据证明,其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陈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平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陈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有效。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在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并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平、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路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李荣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