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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9月11日因盗窃被辛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9时许,在位伯镇小冯村大队北100米处,被告人张某与赵某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张某用木棍将赵某额头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9时许,在位伯镇小冯村大队北100米处,被告人张某与赵某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张某用木棍将赵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赵某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侦查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人房某1、房某2、寇某、张某、房某3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的刑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艳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