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吕肖琴、楼浜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吕肖琴,楼浜勤,吴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负责人:邵玉荣。委托代理人:陈鑫波。委托代理人:金蓉。被告:吕肖琴。被告:楼浜勤。被告:吴艳红。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金东支行)诉被告吕肖琴、楼浜勤、吴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波、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肖琴、楼浜勤、吴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吕肖琴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99080借0428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9%,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贷款逾期后在原利率标准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楼浜勤、吴艳红为上述借款在24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吕肖琴发放了借款。目前,被告吕肖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吕肖琴签订的201399080借04286号借款合同;2.被告吕肖琴归还借款本金185158.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4日15885.22元),合计201044.07元;3.被告楼浜勤、吴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肖琴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楼浜勤、吴艳红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吕肖琴、楼浜勤、吴艳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吕肖琴、楼浜勤、吴艳红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吕肖琴向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99080借04286)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借款期间内不作调整;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楼浜勤、吴艳红与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99080保03262),约定:对于主债务人吕肖琴向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的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5日,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将借款交付被告吕肖琴,并由其在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吕肖琴未返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陈述被告吕肖琴名下房产处置后返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54841.15元;被告吕肖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截止2015年4月10日已经欠息18672.34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与被告吕肖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肖琴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要求被告吕肖琴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浜勤、吴艳红与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该二被告应当对被告吕肖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要求被告楼浜勤、吴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185158.85元,并支付利息18672.34元(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浜勤、吴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吕肖琴、楼浜勤、吴艳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