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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信捷公司与被告蓉达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蓉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国秀。委托代理人孔德琴。委托代理人陶云秀。被告成都市蓉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挺。原告安信捷公司与被告蓉达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琴、陶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达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电梯维修保养一事,合同保养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588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蓉达物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电梯维修保养一事,合同中价款为58800元,合同保养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自动终止”。此外,该合同还就服务内容、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内容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588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单、《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四川省特种设备行业安装改造维修星级资质证书》、《电梯定期维护保养表》、《电梯维修记录》、《电梯年度自检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蓉达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安信捷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以及对原告安信捷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安信捷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安信捷公司与被告蓉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安信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事项,被告蓉达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故本院对原告安信捷公司要求被告蓉达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蓉达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安信捷公司要求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蓉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588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被告成都市蓉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