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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龚雯绮与徐斌、徐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雯绮,徐斌,徐元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龚雯绮。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徐斌。被告:徐元昌。原告龚雯绮与被告徐斌、徐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徐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雯绮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徐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月息3分,利息随本金到期时一并支付,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元昌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实��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徐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2、被告徐元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斌未作答辩。被告徐元昌答辩称:1、本案借款及担保均属实;2、听徐斌说,本案借款应该支付过利息,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徐斌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上述借款,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徐斌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徐元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斌、徐元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斌与被告徐元昌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2日,经郑红军介绍,被告徐斌向原告龚雯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雯绮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月息3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逾期归还借款人愿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元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斌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斌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元昌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损失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元昌提供保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被告徐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徐斌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元昌为���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徐元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雯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斌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二、被告徐元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徐斌、徐元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