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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孟刚与储俊飞、顾秋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刚,储俊飞,顾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吴孟刚。委托代理人唐伟(受吴孟刚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俊飞。被告顾秋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孟刚与被告储俊飞、顾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孟刚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顾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俊飞、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孟刚诉称:其因与储俊飞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现事故造成其82389.4元损失,其中医疗费2266.4元、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误工费9037元、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储俊飞未作答辩。被告顾秋生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储俊飞系其女婿,事发当天储俊飞与其互换车辆驾驶,其作为车主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储俊飞系醉酒驾车,其公司仅需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在赔付后向致害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50分,储俊飞醉酒后驾驶登记在顾秋生名下的苏B×××××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浦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蜀浦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由吴孟刚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储俊飞、吴孟刚及吴孟刚车内乘员邹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储俊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孟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孟刚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66.4元。又查明:苏B×××××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审理中,根据吴孟刚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吴孟刚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孟刚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顾秋生认为事发时间2014年7月17日,而吴孟刚仅2014年8月24日摄片显示疑似4肋骨折,故对吴孟刚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说明,称吴孟刚于2014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胸骨中段压痛等,2014年8月24日摄片证实存在胸骨骨折、左第2-4前肋骨折、右第5前肋骨折,结合其胸部外伤史(除本次外,无其他胸部个伤存在的记载)、本次外伤后临床表现及影像资料,认为其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照规定评定十级伤残。顾秋生对此无异议。审理中,本院按顾秋生申请,调取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3日对储俊飞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储俊飞称苏B×××××轿车登记在岳父顾秋生名下,一般由其夫妻驾驶。吴孟刚提供以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陶瓷制品零售,按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主张误工费903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吴孟刚事故损失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储俊飞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太保公司可依法向储俊飞追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按吴孟刚审理中提供的治疗病历与相关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266.4元。2、营养费,经鉴定期限为45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10元。3、护理费,经鉴定期限为2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4、误工费,按吴孟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确认吴孟刚从事陶瓷制品零售,其按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主张误工费90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吴孟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吴孟刚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酌定350元。吴孟刚事故损失合计82239.4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储俊飞、顾秋生在本案中不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赔款82239.4元。二、驳回吴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孟刚对储俊飞、顾秋生的起诉。如果太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2860元,由吴孟刚各负担900元,储俊飞、顾秋生负担2100元,太保公司负担690元,储俊飞、顾秋生、太保公司所负担诉讼费己由吴孟刚垫付,储俊飞、顾秋生、太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将诉讼费支付吴孟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永强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