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芳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邹红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4号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红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与被告汤浩、邹洪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浩、邹洪明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邹红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振华,被告中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红明、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4年4月8日17时46分许,被告邹红明雇佣的驾驶员汤浩驾驶浙A3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高西村XXX号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尾撞倒原告居住的房屋围墙,致在屋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浙A3XX**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中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9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7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1,431元;要求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邹红明全额赔偿。被告邹红明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汤浩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来承担;因其车辆事发时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认为系原告未经与其沟通即提起诉讼,故不同意赔偿;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9.30元及交通费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3XX**轻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医疗费、交通费的金额持有异议。被告中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3XX**轻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只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机动车方能够提供其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与其公司无关;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综上,本案中其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7时46分许,被告邹红明雇佣的驾驶员汤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浙A3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高西村XXX号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尾撞倒原告居住的房屋围墙,致在屋内的原告受伤,围墙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247.50元(其中原告自付3,978.20元,被告邹红明垫付1,269.30元);为行动所需从网上购买一把轮椅支出24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邹红明还曾为原告垫付交通费43元。2014年10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芳因外伤致双足舟撕脱性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左足第1-4跖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浙A3XX**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中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网上购物订单信息表、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红明雇佣的驾驶员汤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红明全额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宿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5,000元,因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原告自付3,978.20元,被告邹红明垫付1,269.30元,共计5,247.5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3、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未能足以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故本院酌情支持5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双足骨折为便于行动从网上购买了一把轮椅,根据订单信息金额显示支出240元,故本院支持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之伤未住院治疗,故现主张该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照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中保杭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告邹红明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43元,有事发当日的出租车发票为证,金额亦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7,43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447.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0,99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中保杭州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邹红明全额承担。因被告邹红明已垫付医疗费1,269.30元、交通费43元,多支付了312.30元,故被告邹红明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邹红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27,43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1,000元;三、原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邹红明312.30元;四、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芳负担41元,被告邹红明负担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