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雷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冯颖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颖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晚,随身携带毒品途经本市唐山路、保定路处时,遇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雷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烟丝。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雷某某的39.1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雷某某的0.9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雷某某的2.33克棕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毒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雷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凌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