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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水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水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739号罪犯刘水根,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萍乡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河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水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拐卖女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红中刑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30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水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