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5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泉山与梁奕强、陈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山,梁奕强,陈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66号原告陈泉山,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奕强,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焕民,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泉山与被告梁奕强、陈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山的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奕强、陈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山诉称,被告梁奕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焕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梁奕强偿还原告陈泉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焕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奕强、陈焕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梁奕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焕民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梁奕强向原告陈泉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陈焕民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奕强、陈焕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梁奕强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陈泉山借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焕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时,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泉山与被告梁奕强、陈焕民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梁奕强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陈焕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焕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奕强追偿。被告梁奕强、陈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泉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陈焕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焕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奕强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奕强、陈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