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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冯兴虎、柯新村与张富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虎,柯新村,张富君,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冯兴虎,男,汉族,农民。原告:柯新村,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锡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君,男,汉族,驾驶员,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兴虎、柯新村诉被告张富君、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民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虎、柯新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锡林、被告张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虎、柯新村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富君驾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被告昌运公司的新BB87**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312国道玛纳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碰撞二原告之子冯思远驾驶的新BFK1**号轿车,致使冯思远及另三人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富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复议,昌吉州交警支队维持了玛纳斯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现诉至法院,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19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24313.34元的40%即209725.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富君赔偿,被告昌运公司对被告张富君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富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昌运公司处,该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承担。冯思远违章超速、压线行驶,过错较大,其应承担20%的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被告昌运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张富君所驾车辆挂靠于该公司,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分担,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划定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富君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事故致四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金应依法分摊。诉讼费、送达费,其不承担。原告冯兴虎、柯新村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核结论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户口登记卡3张,拟证实原告与死者冯思远的身份关系及冯思远死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富君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收据3张、安全风险统筹金保障凭单1份,拟证实其向被告昌运公司交纳保险费、安全风险统筹金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车主和挂靠公司内部的材料,证据的三性无法判断。被告昌运公司的意见为: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保险费涉及的保险项目不清楚,其只是保险代理,不是保险公司,不可能收保险费。对安全风险统筹金不发表质证意见。该收据及凭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昌运公司提供证据和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收条1张,拟证实其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4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1日11时25分许,冯思远驾驶乘坐着翁光前、冯燕、翁梓赫的新BFK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该线111公里加230米处时超车后侧滑,驶入对方车道,该车与沿该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富君驾驶新BB87**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致冯思远、翁光前、冯燕、翁梓赫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冯思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富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富君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昌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总计122000元。冯思远出生于1994年11月7日,系原告冯兴虎、柯新村长子,非农业户口。被告昌运公司垫付丧葬费24000元。该事故造成冯燕、翁光前、翁梓赫近亲属损失各428313.34元。本案争议焦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张富君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富君与死者冯思远均存在违规违法之处,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死者冯思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富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考虑到本案的损害后果,结合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承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本案以被告张富君承担35%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其计算标准和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911.84元,依据标准应为2048.25元(3人×5天×136.55元),原告主张1911.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中以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426313.34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四人死亡,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7403.58元(426313.34÷1711253.36×110000元)。剩余部分398909.76元,由被告张富君赔偿该数额的35%即139618.42元,减去被告昌运公司已经垫付的24000元,还需赔偿115618.42元。被告昌运公司作为被告张富君所驾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张富君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兴虎、柯新村各项损失共计27403.58元;二、被告张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兴虎、柯新村各项损失共计115618.42元;三、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富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邮寄送达费251元,合计2474元,由原告冯兴虎、柯新村承担78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承担323.26元,被告张富君承担1363.98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张军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