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JD2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思茅区倚象镇干海子路K2+950米处(向思茅城区方向)与对向行驶的王梅驾驶载李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案。经鉴定,李某某死因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与钝性物接触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兑付了赔偿款86838.31元,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JD2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思茅区倚象镇干海子路K2+950米处(向思茅城区方向)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载李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案,并积极救治伤者。经鉴定,李某某死因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与钝性物接触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死者李某某家属朱某某达成了赔偿五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并于当日兑付了赔偿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伤者王某家属王某甲达成了赔偿36838.31元人民币的协议,并于当日兑付了赔偿款。死者李某某家属朱某某、伤者王某某属王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临床死亡确认书、伤者王某的身份证明、死者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治伤者,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征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臻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