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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西交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田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交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交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义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祥勇,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洪盛,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解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交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通建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西交通建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参加云南高速土建工程项目投标,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承诺该项目开标后一年内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向被告电汇60万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12月份,原告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后因原告未起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借款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路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借款关系。原告给被告汇款只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给工程的招标方,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江西交通建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水暖设备材料等。被告兰田路桥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原告称被告因工程投标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开标后一年内还清,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汇款60万元。原告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汇款6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上明确注明是保证金,而非借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60万元保证金后,根据原告的指示分两次各30万元汇入到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分别作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贵州黎平至洛香段、遵义至毕节段高速公路的投保保证金,该证据与原告与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中2011年2月14日汇给东方路桥公司的60万元是相互印证的,也是通过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用途汇出,原告分别借用了被告和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的资质,参与了同一工程投标。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投标的保证金,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同时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称其是湖南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的经理,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被告兰田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孟令海。证人李某是湖南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贵州省负责工程招投标项目的业务人员。证人李某向杨某反映有一个叫王学全的人让李某联系个单位帮原告投标,杨某随即联系了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具体是怎么合作的,证人杨某并不知情。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与杨某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原告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投标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间接引证了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的事实,且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高,请求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交通建材公司借用被告兰田路桥公司资质对贵州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进行投标,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被告汇款时注明汇款用途是保证金的汇款凭证、被告向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汇款保证金的凭证、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汇款的电汇凭证上备注的汇款用途为保证金,原告仅凭电汇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故对原告辩称被告部分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交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江西交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西交通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60万元是事实,不论是什么原因没有退回,但该60万元确实没有退回给上诉人也是事实,被上诉人应该退回。1、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企业,我国法律不鼓励企业间借贷,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不能在电汇凭证上注明是“借款”,被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缴纳保证金,故而只写了保证金。2、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借用施工资质。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问题:证人无法证明其身份,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就是其认为的“江西交建”,更不能证明其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且证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的效力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程某违法。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两次延长举证期限,依法不应准许。2、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并采纳证人证言,违反法定程某。三、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诉人60万元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借贷的���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其所谓是借贷关系或者是还款证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同类案件的一、二审案件判决书,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但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兰田路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记载的汇款用途为保证金,和其主张的借款关系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上符合法律规定,证言的内容足以证实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江西鑫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0��。2011年12月14日,其投资人信息进行了变更,变更前情况为:张洪敏,出资300万元,占29.47%;杨灵芳,出资70万元,占6.87%;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68万元,占55.8%;张艳,出资80万元,占7.86%;变更后情况为:杨义双,出资1068万元,占52.92%,俞慧,出资450万元,占22.3%;韩灵敏,出资500万元,占24.78%。2012年2月27日,江西鑫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交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兰田路桥公司以案情复杂,需跨省取证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审理。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江西交通建材公司故意隐瞒事实,被上诉人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在原审法院2014年9月4日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李��证实,其系湖南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在贵州进行工程的投招标事宜,通过业务关系认识王学全,王学全让其帮忙给江西交建公司找两个单位去投标,李某向公司领导杨某汇报后,杨某给联系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李某将招投标的文件交给贵州高速,上诉人安排员工池海清接待李某,一起将文件送到贵州高速。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中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江西交通建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兰田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1张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60万元,被上诉人未归还。被上诉人认可上述收款事实,但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借用其施工资质进行投标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为此提供了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的2份电汇凭证证实其主张,并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向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的汇款凭证明确载明为“杭瑞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毕节公路路面工程投标保证金”、“贵州黎平至洛香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投标保证金”;其次,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中亦载明款项用途为“云南保证金”;再次,证人杨某、李某在原审庭审中亦出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用施工资质的过程。综合上述证据,对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借用施工资质关系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与其提供的证据载明内容不符,且上诉人也未能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协议中诸如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以双方系企业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程某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需要进一步举证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举证期限并开庭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以原审判决程某违法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江西交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大 军审判员 张 念 国审判员 姚 玉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义磊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