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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7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汉诺商贸有限公司机床销售分公司与常州市莱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汉诺商贸有限公司机床销售分公司,常州市莱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51-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汉诺商贸有限公司机床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西路260、261号负责人顾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莱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村街东村。法定代表人朱国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汉诺商贸有限公司机床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莱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莱姆公司结欠汉诺公司价款9.3万元,由莱姆公司分期支付: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月底前各支付2万元,余款3.3万元于2014年1月底前支付。2、如果莱姆公司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应支付汉诺公司违约金1万元,汉诺公司有权就全部债权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汉诺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莱姆公司银行存款5400元,将莱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