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刘哲、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哲,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李永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哲。委托代理人: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信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沙大道1163号。法定代表人:金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刚。委托代理人:胡长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哲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永刚与被告刘哲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哲系北京沃尔沃汽车4S店的销售人员。2011年12月19日原告李永刚给被告刘哲汇款76.8万元,委托刘哲为其办理购买奔驰R350型商务车事宜,因本案案外人徐成志说从杭州4S店提车价为73.8万元,比北京便宜3万元,被告刘哲转托徐成志帮忙购买,徐成志遂赶往浙江之信公司联系购车事宜,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哲将73.8万元的购车款汇入第三人之信公司的帐户,徐成志以原告李永刚的名义将车辆手续办好后,委托物流公司将奔驰R350型商务车运至北京,12月23日车辆运抵北京后,徐成志曾催促被告刘哲前来提车,但刘哲表示购车人李永刚在外地,过几天再去提车,2011年12月31日徐成志以77.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掉。2011年12月26日,李永刚联系刘哲表示想再购买一辆奔驰S300轿车,刘哲则又联系徐成志,让徐成志帮忙购车,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李永刚将84万元购车款汇给刘哲,被告刘哲于同日将其中的81.7万元汇至徐成志帐户,收到此款后,徐成志未再替刘哲联系买车事宜,亦断绝了与刘哲的联系。被告刘哲发现后报警,徐成志因诈骗被告刘哲81.7万元,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徐成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冻结徐成志的赃款46006元发还给被告刘哲,并责令徐成志退赔770994元给刘哲。2012年1月13日,刘哲向李永刚退还买车差价款6万元,2013年5月9日,刘哲将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徐成志执行回的赃款46006元给付了原告李永刚。以上事实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打款凭证、购车发票及庭审笔录并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永刚委托被告刘哲办理购车事宜,被告刘哲接受了委托,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受托人刘哲代李永刚把73.8万元购车款汇入第三人之信公司的账户,之信公司开具了购车人为李永刚的购车发票,之信公司与李永刚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三人之信公司应将所售车辆交付给买受人李永刚,但第三人之信公司在没有经买受人李永刚或汇款人刘哲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所售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徐成志,后徐成志将此车倒卖,因第三人之信公司的错误交付,致原告李永刚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第三人之信公司应返还原告李永刚购车款73.8万元,对之信公司辩称将所售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徐成志的行为系交易习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笔购车款84万元,转委托须经委托人同意,被告刘哲未经委托人李永刚同意,擅自将受托事务转托他人,致购车事宜不能完成,被告刘哲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李永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哲已返还原告的差价款6万元及朝阳法院向案外人徐成志执行回的46006元,被告刘哲应赔偿原告李永刚733994元。被告刘哲的损失可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徐成志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刚赔偿购车款7339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刚赔偿购车款7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9元由被告刘哲负担10369元,第三人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370元。宣判后,刘哲、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哲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纯属朋友帮忙,且无任何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刘哲并不出售奔驰车,在帮忙买车时不是故意找骗子骗被上诉人的钱,其次,上诉人刘哲收到被上诉人李永刚转来的购车款之后,马上就去找徐成志。徐成志是个专门做汽车买卖的人,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徐某已经证明这一点。再次,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徐成志是个坏人。徐成志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以前上诉人也曾找他给朋友买过车,徐成志都很顺利地给买到了,上诉人相信徐成志是个守信的人基础上从他那里买车的。二、上诉人找的徐成志是个专门从事汽车买卖的人,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转委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转委托行为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李永刚遭受的损失应由徐成志赔偿,本案应追加徐成志为第三人。四、徐成志诈骗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永刚动用黑恶势力威胁、恐吓上诉人刘哲,先后从上诉人手中诈骗勒索走20万元并给上诉人刘哲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他应当给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原审违法法定程序理由:1、李永刚以刘哲为被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法律程序,按照买卖合同案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案外人徐成志将涉案奔驰车辆运至北京并通知刘哲后,因刘哲原因没有及时提车,导致徐成志将车辆转卖,与上诉人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未列徐成志为本案当事人违法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李永刚与我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没有任何依据。1、上诉人不知道李永刚与刘哲之间的委托关系,上诉人所认知的涉案奔驰购买人为刘哲,这符合车辆买卖客观存在的交易现实。2、虽然上诉人开具李永刚名字的购车发票,但李永刚与徐成志不认识也没有联系,开具发票这一要求来源于刘哲,徐成志自述是直至被抓后才知道刘哲买车的人就是李永刚。3、刘哲汇给我公司的车款与其收到李永刚的车款差价有30000元,按照徐成志案发后交待的“拼缝”手段,尤其是徐成志撕毁了我方开具的发票,李永刚与我方的关系也就阻断。三、刘哲与徐成志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四、李永刚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存疑。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奔驰是如何转卖的,刘哲为何不及时向徐成志提车且再次要求徐成志“帮忙”购车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永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哲的上诉问题,一、被上诉人李永刚委托上诉人刘哲为其帮忙购奔驰S300轿车,是在上诉人刘哲让其到北京提奔驰R350型商务车时又委托上诉人刘哲购买的,被上诉人李永刚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哲通过徐成志购买,上诉人刘哲与徐成志是否为转委托关系,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查明后再行分配责任承担。二、上诉人刘哲委托徐成志为被上诉人李永刚购车出于对徐成志的信任,但徐成志收到购买奔驰S300轿车款后据为己有构成诈骗罪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朝刑初字第34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责令徐成志退赔,刑事判决书第四项物品是否变价返还给刘哲,查明后一并处理。关于上诉人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问题,因徐成志提车后未将车辆给付李永刚,对此上诉人是否对徐成志提起刑事诉讼?如未提起刑事诉讼,必要时可以追加徐成志参加诉讼。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二、发还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