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卜文来、张琴与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7号申请人卜文来。申请人张琴。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良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卜文来、张琴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琴借款人民币15万整,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201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卜文来借款人民币20万整,约定月利率3.5%,按月付息。从2014年9月至今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还利息,经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申请人卜文来、张琴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张琴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卜文来、张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张琴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