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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长林与郭灵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林,郭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25号原告陈长林,男,1954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郭灵敏,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陈长林诉被告郭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灵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9万元,其中网上付款7.92万元,现金支付1.08万元,之后,经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3年7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9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长林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6日归还,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由担保人承担此债务......”。该借条尚有被告和担保人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付款7.92元,并当即支付现金1.08元,被告在付款电子回单上并书写”以上此款已收到”字样。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支付凭证及证人证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该款,但其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11月5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郭灵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给陈长林,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禹金毅审 判 员  蒋毅贤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