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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许声锐、向蕾、汕头经济特区华达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许声锐,向蕾,汕头经济特区华达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许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延、刘雪雁,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许声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被执行人向蕾,女,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汕头市。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华达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许声锐、向蕾、汕头经济特区华达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高支行与被告许声锐、汕头经济特区华达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许声锐、向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343061.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对被告许声锐、向蕾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金涛庄华达公寓A1105房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华达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抵押物汕头市金涛庄华达公寓A1105房的房地产价值之外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财产保全费2271元,公告费1200元,合人11341元由被告许声锐、向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许声锐、向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付还原告,被告华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许声锐、向蕾至今无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经查,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4)龙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对执行人许声锐、向蕾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金涛庄华达公寓A1105房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院另一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1)汕龙法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决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华达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将位于汕头市金涛庄东三区华达公寓A幢1105号房产在骏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交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信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同时协助原告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上述二份判决书对同一标的物在判决上存在相互冲突,需经理顺后才可执行,且目前查无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依据与另案执行依据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在判决上存在互相冲突,需理顺后方可执行。现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恢字第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