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蒋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美柳,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万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美柳、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近1个月订婚,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初9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同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家庭责任感,事业心不强,经常与不务正业的人在一起,夜不归宿,同时,染上了吸毒恶习。原告因无经济来源,生活无着落,只好带领儿子回到娘家生活。儿子因患病住院,用去医疗费1万多元,是在娘家所借,被告未出一分钱。其为了生活,不得不外出务工,被告却多次向原告要钱供其吸毒。2015年元旦,其回到被告家看儿子时,方知被告在2014年6月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故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综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同时还吸毒,又没有养家糊口的能力,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的事实。3、《手机信息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钱,并言语上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谭某甲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电话号码,其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其正在戒毒,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甲未为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蒋某的上述举证、质证,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美柳、被告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9日生育儿子谭某乙。2011年,被告开始吸毒。2012年7月,原、被告一起在长沙市打工。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原告也外出打工,儿子谭某乙由被告之母代为抚养,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过钱。2014年6月9日,被告因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六)强戒决字(2014)第00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元旦,原告回家时,得知被告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需待被告强制戒毒出来后离婚。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近几年,并生育了儿子,夫妻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对此,原、被告理应互相珍惜并巩固。现原告外出打工,加之被告在生育儿子不某,直到2014年6月止有三年多的吸毒史,被告的吸毒行为给家庭及原告造成了伤害,同时,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时采取方式不当,以致原告心生怨恨提出离婚,但综观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坚持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敬如宾,互相沟通,同时,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注意方式方法,戒除毒瘾,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与隔阂,双方均以家庭、子女的前途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