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处居住,生一男孩赵某乙。2009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我们便回其东平老家居住,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再联系。我曾经于2013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管辖权问题没有离成。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归我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的本意是逃避对我的抚养义务,2009年6月,我因交通事故至脑部受重伤,原告及其家人不顾亲情,在我出院后将我赶回东���老家养伤,近五年来,原告仅看望过我两次,完全丧失了一位妻子对患难丈夫应尽的抚养义务。我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任何答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4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