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发松、李淑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发松,李淑芳,沭阳县海力面粉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州中路姑苏花苑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松,居民。被告李淑芳,居民。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官宜村(东风双语学校北侧)。负责人张发松,该厂投资人。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张发松、李淑芳、沭阳县海力面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超、戴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发松为在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被告李淑芳一起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张发松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3日,贷款人与原告及被告张发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发松向银行贷款最高余额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1日,贷款人向被告张发松发放贷款800000元,但被告张发松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12月2日,原告为其代偿846662.11元,用于偿还被告张发松所欠贷款本息,而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发松给付原告代偿款846662.11元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6700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695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苏n4-0-2013-048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淑芳、沭阳县海力面粉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关于苏n4-0-2013-048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为该登记书中除成品板、原材料以外的抵押财产。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发松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发松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8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捌拾万元;被告张发松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张发松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被告张发松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被告张发松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沭阳县海力面粉厂分别以其不动产、动产为原告为张发松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李淑芳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沭阳县海力面粉厂、李淑芳同意对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捌拾万元以内原告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沭阳县海力面粉厂、李淑芳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发松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发松向贷款人借款8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日,贷款人向张发松发放贷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后被告张发松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846662.11元。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贤官镇官宜村的相关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在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书为苏n4-0-2013-048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债权数额为:贰佰万元,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抵押物为:面粉加工成套生产线1套、斗式提升机2组、平面回转筛1台、地磅1台、变压器1台、原材料价值200万元、成品价值200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贤官镇二四五省道东侧1-12幢5030.19平方米的厂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695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小企业公司,权利价值为贰佰万元整。张发松、李淑芳向原告确认沭城老沭河北路33号为其送达地址,并约定人民法院按照该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法律文件的,视为已送达。本院按被告张发松、李淑芳提供的该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6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金扣划审批单、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发松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李淑芳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发松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张发松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张发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发松给付其代偿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发松支付律师费267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李淑芳为原告为被告张发松向贷款人借款800000元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以其动产、不动产为被告张发松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发松、李淑芳向原告提供送达地址,约定人民法院按此地址邮寄法律文件视为送达,本院按该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送达。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46662.11元、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6700元;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李淑芳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沭阳县海力面粉厂的抵押财产以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695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为限在2000000元限额内、以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苏n4-0-2013-048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财产(成品板、原材料除外)为限在2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7元,减半收取6588.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7元。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提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保证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