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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喜与解永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解永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李喜,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址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兆清,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解永新,男,1968年7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喜诉被告解永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清、被告解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诉称:2011年,原告李喜到被告解永新承包的“高田线”和“花花线”筑路工地做代工工作,月薪8000元(已给付),2012年,原告继续为被告做代工工作,工资调整为年薪8万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只给付原告2.5万元工资,尚欠5.5万元工资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解永新辩称:被告解永新已给付原告李喜工资款为3.6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5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在高官镇政府协议约定因原告在修路过程中擅自收钱放车的过错,被告最后支付原告1万元工资款视为双方工资结清,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喜到被告解永新承包的“高田线”和“花花线”筑路工地做代工工作,月薪8000元(已给付),2012年,原告继续为被告做代工工作,工资调整为年薪8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未给付。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材料载明:“2014年1月14日由农民工代表李喜等8人到高官镇诉关于2012年在修道高官镇“高田线”、“花花线”农村公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事,本钢路桥施工代表施工队谢永鑫与代表确认欠款额为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五十元整。”其中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万元,其他七人4355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该1万元工资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两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款据一份、原被告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借条一份、工资计算表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书面材料是否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工资款已结清。上述书面材料写明:“本钢路桥施工代表施工队谢永鑫与代表确认欠款额为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五十元整。”该五万三千五百五十元应为2014年1月14日原告等八名工人向被告追讨的工资款总额,其中包括所欠原告工资款,且双方这一次付款后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工资款已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