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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金杰与李建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杰,李建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赵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杰诉被告李建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增与被告李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杰诉称,1982年我家分得北洼责任田2.25亩,四至为:东到道、西至道、南至赵金芳、北至赵金立,1999年我取得土地承包合同证书。2000年我和我弟赵金忠协商,把我北洼南侧的0.84亩地由赵金忠耕种,说好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回来。2010年赵金忠去世,这块地由其妻李建红耕种,我要求李建红退还给我,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给我0.84亩责任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证号为C-07-0010。2、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金杰在北洼承包地的四至。3、原告绘制的原告在北洼承包地及本案争议土地的现场图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土地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当时1984年分的是八个人的地,这八个人包括赵金杰、赵金芳、赵金忠,及赵金杰和赵金芳的妻子,赵金杰的一个孩子以及他们的母亲。后来1999年承包地的时候基本上是不变的,按照原来的承包亩数来承包,如果分家了,则分家后的家庭来共同分包以前的土地。这个承包证书只能证明在1999年承包的时候赵金芳和赵金杰实际上已经分包了赵金忠的土地。我们对赵金杰的承包证有异议,总的加起来应当是7.2亩,但是如果按照他说的四个半人的地则达不到7.2亩,应当是6.75亩,因为每个人大概是1.5亩。所以多出的地应当就是赵金忠的地。2、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3、对现场图的地理位置无异议。从图上也可以看出分地的时候是个整块地,现在分成了三块,也就能证明当时在分家的时候是对整块地进行了分割。当时是赵金忠走后分成了两份。2000年赵金忠回来以后原告赵金杰及另案原告赵金芳交给赵金忠中间的1.5亩,这1.5亩一直是一块地,由赵金忠耕种。被告李建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金杰及另案原告赵金芳与被告的丈夫赵金忠是亲兄弟,在1984年分包责任田时,按照每个人可以分得1.8亩地来说,赵金忠承包土地完成后,他就去了东北,去照顾他的大伯,当时承包地的时候是以家族联产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也就是说赵金芳、赵金忠、赵金杰以及他们的父母共同来取得的这部分承包地。在赵金忠在东北照顾大伯的期间,他的父母就把所承包的土地和赵金杰、赵金芳协商以后就分给了他们俩。实际二原告也已经分得了赵金忠的土地,在2000年赵金忠回来以后和二原告协商,二原告自愿退回,大概是1.5亩地,由赵金忠和被告共同耕种。现在赵金忠已经去世,但是他和李建红作为一个家庭来说,对于承包的土地并不能因此使用权而消失,其妻耕种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有,在2000年之后的三提五统及现在的粮补都是由赵金忠来领取。这就说明赵金忠和被告是实际的承包人。赵金忠是在2010年去世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发放粮补存折一份,以此证明赵金忠取得承包土地及土地一直没有变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明上关于赵金忠的户口表述有异议,赵金忠在1997年在东北被判刑,户口被注销了,与被告结婚的时候是重新办的户口。所以说户口应当以派出所的证明为准。2、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结果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系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杨刘庄村委会关于赵金杰在北洼承包地的证明,上面的亩数与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的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现场图,反映了本案争议土地的现状,被告对图中所标示土地的地理位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杨刘庄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只是说1984年赵金忠分到责任田,并未说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赵金忠是否承包到土地,也未说明赵金忠在1984年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该证明中“于1984年分到责任田1.8亩,日后上级所摊派的三提五统及农业税由赵金忠负担。“与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中所说”2000年以后的三提五统及现在的粮补都是由赵金忠来领取”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明领取粮补的存折,根据规定,粮补谁耕种土地由谁领取,与承包人无关,故对被告以此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其所承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金杰与另一案原告赵金芳及被告李建红的丈夫赵金忠是亲兄弟,赵金忠已于2010年去世。三人同属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民。1984年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赵金杰与赵金芳、赵金忠都在村里分有承包地。之后不久,赵金忠就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生活,直到2000年又搬回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居住,并于2001年与被告李建红结婚。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赵金杰在村北洼分得耕地2.25亩,另一案原告赵金芳在村北洼分得耕地1.75亩。这两块耕地南北相邻,南为赵金芳耕地,北为赵金杰耕地。赵金忠2000年回到村里后,与赵金杰、赵金芳商量,由赵金杰将其北洼的承包地中与赵金芳相邻的0.84亩,赵金芳将其北洼承包地中与赵金杰相邻的0.66亩,共计1.5亩交由赵金忠耕种。之后该1.5亩地的“三提五统”由赵金忠负责交纳,后来的粮食补助均由赵金忠领取。赵金忠去世后,被告李建红一直耕种着该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耕地0.84亩,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明。被告李建红不予认可,主张这0.84亩土地,系村里承包给赵金忠的,并提交了杨刘庄村委会的证明及赵金忠领取粮补的证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证书,系发包方杨刘庄村委会与原告赵金杰所签,并经河间市果子洼乡农经站鉴证,系平等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没有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杨刘庄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只是说1984年赵金忠分到责任田,并未说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赵金忠是否承包到土地,也未说明赵金忠在1984年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该证明中“于1984年分到责任田1.8亩,日后上级所摊派的三提五统及农业税由赵金忠负担。“与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中所说”2000年以后的三提五统及现在的粮补都是由赵金忠来领取“不一致,该证明不能否定杨刘庄村委会与原告赵金杰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粮补存折,只是证明被告领取了国家就其耕种的1.5亩耕地给予的补助,而国家的粮食补助是对种粮农民给予的直接补助,意思就是“谁种粮给谁”,并不一定给承包经营权人,故该证明亦不能证明被告之夫赵金忠就对其耕种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1999年的承包是对1984年承包的延续,没有证据及相关文件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红现在耕种的原告赵金杰土地承包证书上所记载的北洼2.25亩中的0.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赵金杰。赵金杰2000年将该耕地交由赵金忠耕种,属于土地代耕,关于该代耕,原告赵金杰与赵金忠之间没有约定期限,应视为不定期代耕,现原告赵金杰主张收回该耕地,被告做为该耕地的实际耕种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期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其耕种的承包户名为赵金杰的位于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杨刘庄村北洼0.84亩承包地交还原告赵金杰。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雁彬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