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宏军与被告刘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军,刘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吕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春,甘南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刘艳,女,汉族。原告吕宏军与被告刘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涌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文春,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甘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二个女孩归被告,财产归被告。后被告起诉原告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财产重新分割,要求分割位于甘南镇食品厂小区的住宅楼即价款210000.00元的一半。返还2014年原告及母亲二人的土地承包费7380.00元。被告刘艳辩称,不同意分割该楼房,因2013年8月离婚协议写了,东阳镇的砖瓦房是归原告,家庭共同存钱归被告,被告用这笔钱买的楼,双方应按这个协议履行,根据离婚协议,该楼房应归被告。承包费同意用孩子的抚养费顶账。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东阳镇团民村证明两份,证明三间土房是原告父亲所有由原告后来翻盖的及原告所有的土地亩数。证据2,赵文武、唐志辉、王国兵三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家的砖瓦房是后来翻盖的,由原告和父母共同出资的。证据3,老人出资买楼的明细,证明原、被告争议财产即楼房有原告父母出资。证据4,(2014)甘民初字第1133号判决,证明刘艳收了吕宏军母亲土地承包款。证据5、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30日离婚,对财产分割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不予认可。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依证据采信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庭予以甄别。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甘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东阳镇团民村五屯的96平米砖瓦房一栋归原告吕宏军,婚生二个女孩归被告刘艳抚养,其余财产归被告刘艳。协议离婚后,被告刘艳用分得的财产人民币215000.00元购买了一栋位于甘南镇食品厂小区三单元302室住宅楼。现原告要求分割该住宅楼即价款210000.00元的一半、返还2014年原告及母亲二人的土地承包费7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本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尽义务,但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内容,其对于男女双方既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时已经分割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须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该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7.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晨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