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学建与陈长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建,陈长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王学建,男,生于1963年11月20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云洪,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国,男,生于1971年8月3日。原告王学建诉被告陈长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建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学建召集工人为被告所承包的工作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无条件付清民工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召集工人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交付使用。2013年10月1日,被告写下欠150000元民工工资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被告陈长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陈长国承包了部分民房重建工程,其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王学建,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对工程的范围和价格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完成工程后,双方对人工工资作了结算。2013年10月1日,陈长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陈长国在罗勤刚手中承包修建赵文刚家里房屋劳务工程,工程已竣工三个月还未结民工工资,所以还欠民工工资150000元正(拾伍万元整)”。其后,原告王学建垫付了其召集的民工工资,并多次向陈长国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陈长国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劳动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民房重建工程的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劳务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民工工资150000元的欠条一份,应当由被告及时给付。经被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仍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劳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就此笔费用约定支付时间及约定利息,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长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建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孙宗明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芷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