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邹某甲,女,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某乙,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以已经与被告邹某乙协商解决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审判员  杨裕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