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某。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代理人董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因被告不顾家庭、迷恋网络、长期外出不归,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2年11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作出书面保证改过自新,为此原告撤回起诉,然被告之后并未悔改,仍然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夫妻双方继续分居两地生活,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再次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8年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被告分居已久,故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劝说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12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杨某甲之父杨某丙及原、被告之子杨某乙进行了调查。杨某丙表示,原告已6、7年不回家,对小孩也不闻不问,小孩一直是由其父子照顾,上学也是其父子负担。对两人的婚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坚决要求��孩由被告抚养。杨某乙也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本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说,原告愿意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撤回起诉,但双方显然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2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又未积极到庭应诉,且双方长期分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所生之子杨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且也愿意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综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此款每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唐某自2015年4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按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一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