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钢架管、扣件、插头、可调托撑等建筑器材,被告给付租赁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费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建筑器材的义务,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3281.95元,有价值53233元的建筑器材未退还,被告还应承担丢损维修费5529.3元,装卸费3022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巨额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20000元。以上费用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33281.95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扣件6141套、插头135根、可调托撑1根,或赔偿等同该标的价款53233元;3.判令被告承担丢损维修费5529.3元,装卸费3022元;以上1、2、3项合计215066.25元。4.未退还租赁物按每日租金79.13元延算至给付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4.提料单30张、退料单5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种类和数量、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5.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结算单9张。拟证明该7张租赁费结算单有被告的签字,是经过双方对账的;6.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结算单4张及费用明细汇总表1张。拟证明租金的数额及资料丢损情况;7.运费欠条6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卸费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用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信达龙湾一期工程项目部(三标段)工地施工。合同出租方为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原告公章,承租方(乙方)有被告XX的签字。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金、归还及修理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第(四)条指定乙方收货人为XX、辛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工地共供货钢管50548.5米、扣件20630套、插头1600根、可调托撑7245根、木跳板560块。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被告退回钢管50792.5米,多退回244米;退回扣件20191套,尚有439套未退;退回插头1465根,尚有135根未退;退回可调托撑7244根,尚有1根未退;退回木跳板560块,全部退还。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12元/套/日、可调托撑0.04元/根/日、木跳板0.25元/块/日、插头0.04元/根/日的租金计算,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133281.95元。被告在退货过程中造成部分租赁物零部件丢损。根据双方对账的租赁费结算单核算,丢失赔偿费1267元、清理上油费1392元、其他费用2870.3元,共计5529.3元。被告有部分货物未承担运费,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2张欠据,加上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上载明的装卸费50元,被告共应支付运费995(575+37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料单、退料单、租赁费结算单、费用明细表、欠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承租方(乙方)有被告XX的签字,合同真实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在乙方下方同时加盖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信达龙湾一期工程项目部(三标段)”的印章,虽然该印章明确标明“对外承诺、借款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但该印章能够证明本合同中租赁物的使用工地为“长春信达龙湾”,与原告提交的提料单、退料单相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部分提料单有被告XX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的依据。部分提料单虽然没有XX的签字认可,但有承租单位提料人辛广的签字,与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工地收货人员XX、辛广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剩余部分提料单是如陈小东、牛彬等合同指定收货人员之外的人员签字,但原告提交的提料单中均有这些人与XX或辛广共同签字认可的单据,可以认定这些人是经过XX或辛广认可的承租单位提料人,应当具有代表被告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交的30张提料单应当作为计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料单核算,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共提货钢管50548.5米、扣件20630套、插头1600根、可调托撑7245根(2013年8月21日提料单上记载油托30*501000根,但有被告XX签字认可的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中没有油托这一租赁物种类,而在可调托撑上托一项中有13-08-211000根字样,因此可推断2013年8月21日提料单记载的油托系笔误,应当是可调托撑1000根)、木跳板560块。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租赁物的租金为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12元/套/日、可调托撑0.04元/根/日、木跳板0.25元/块/日、插头0.04元/根/日。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赁费结算单有XX、牛彬的签字认可,应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结算单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但与被告签字认可的提货单、退货单相一致,也可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经过核算,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133281.95元。上述租金的计算均已扣除冬季停工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提料单和退料单核算,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被告尚有扣件439套、可调托撑1根、插头135根未退还,木跳板全部退清,钢管多退还244米。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未退租赁物返还原告或折价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因为本案中被告多退还原告钢管244米,本院认为原告应将多接收的244米钢管退还给被告,或按照该244米钢管在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租金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在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丢损情况,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维修费。根据租赁费结算单计算,维修费共计5529.3元。原告提交的6张运费欠条,经过本院审查,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1月1日的欠据有陈小东的签字,根据2014年5月2日由陈小东、XX共同签字认可的提料单可以认定陈小东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因此该两张欠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结算单第2页载明装卸费50元,有被告的签字,本院认可该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运费共计995(575+370+5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4张运费单据,因为系收据形式,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1332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被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庆利胡同委200组”,以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邮件回执上将地址改为“义和路256号2单元602室”,在收件人处有被告XX的签字。因此,本院的送达为有效送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XX给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33281.95元。三、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XX244米钢管,如不能返还,应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总价值在租金中扣除;四、被告XX退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扣件439套、插头135根、可调托撑1根;如不能退还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五、被告XX给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运费995元、维修费5529.3元;六、被告XX给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33281.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615元,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