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金与被告顾加彬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金,顾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刘荣金。被告顾加彬(斌)。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顾加彬妻子。原告刘荣金与被告顾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金,被告顾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金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2010年3月11日,被告以其朋友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分;当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现改成盐城黄海商业银行)汇款给被告7万元。刚开始时,被告向原告汇过几次利息,自2011年起,原告每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称借款是其朋友张某使用,而向原告出示了张某书写的20万元欠条复印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6万元。被告顾加彬辩称:原告诉讼不实。原、被告及张某之间系熟悉的互相信任的朋友,原告出资7万元、被告出资13万元,双方合伙共同出借给张某。2010年3月29日,张某出具数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下半年,被告就将借条复印件给了原告,因为被告占的数额大,就留了借条原件。张某按照月息3分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个季度给一次,被告留下13万元的利息,将7万元的利息汇入原告的账户。2012年底,被告病重期间,原告为了进一步印证20万元借据中有其7万元,让被告在该据的复印件上签上了“其中:有刘荣金7万元”8个字,以证明这20万元系原被告两个人合伙共同出借给张某。本案实际债务人系张某,不是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刘荣金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顾加彬汇款7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后,连同自己的13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张某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结息,欠条上未写明债权人。三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汇利息6300元(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汇三次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案外人张某出具的20万元欠条予以复印,并提供复印件一张给原告。2012年底,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在原告持有的案外人张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其中:有刘荣金柒万元,顾加彬经手”。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20万元欠条复印件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二张,被告举证的20万元欠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原告刘荣金主张被告顾加彬向其借款7万元,为此提供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和凭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万元;原告虽然向被告交付了7万元,但被告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且被告在案外人张某出具的交由原告持有的20万元欠条复印件上书写内容“其中:有刘荣金柒万元,顾加彬经手”,致使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高度存疑,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因缺少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荣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