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东五里营三村。法定代表人魏兆村,经理。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吴泰闸路71号山推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谢树敏。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济宁任城经济开发区接庄镇小郝转盘北1公里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学军。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姚凌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