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周文光与靳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光,靳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周文光,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祖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周文光诉被告靳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万达广场承包工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1200元,称其中412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另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35000元,余款2014年底之前付清。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2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万达广场承包工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1200元,称其中412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另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壹仟贰佰元¥51200欠款人:靳祖林34252319770719101X另借一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30日前付贰万伍仟元¥25000元付款人:靳祖林2014.10.18”。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1200元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1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光借款5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靳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