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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妙荃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妙荃,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何妙荃。委托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少斌,主任。原告何妙荃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赞村委会”)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妙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赞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妙荃诉称,梁某某于1918年4月17日出生,于1993年3月8日死亡,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死亡。原告系梁某某的侄媳妇,梁某某的生老死葬均由原告负责。现梁某某名下有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梁某某生前找人代书遗嘱,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原告。为了更好实现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登记在梁某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价值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高赞村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杏坛派出所公章),证明被继承人梁某某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3.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加盖杏坛派出所公章),证明被继承人梁某某与原告是侄媳妇关系;4.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加盖杏坛派出所公章),证明被继承人梁某某死亡时间;5.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顺德市杏坛镇永安堂骨殖存放证一本,证明被继承人梁某某的生养死葬由原告负责;6.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梁某某生前明确表示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原告;7.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户口簿一本,证明被继承人梁某某的出生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某名下。在诉讼中,被告高赞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高赞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梁某某(生于1918年4月17日,死于1993年3月23日),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梁某某的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死亡。原告何妙荃作为梁某某的侄媳妇,对梁某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1993年2月18日,梁某某找他人代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原告,梁某某在遗嘱下款处加盖了私章。梁某某生前没有立下其他遗赠扶养协议,也不是其所在村居的五保户。梁某某生前有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自用面积为89.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9.61平方米。为了更合理实现涉案房产价值,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至今,房地产权证也由原告持有;此外,涉案房产自梁某某死亡后至今尚未实际分割。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遗赠纠纷,涉案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登记在梁某某名下,现梁某某已死亡,梁某某的上述房产作为其遗产依法予以继承。原告持梁某某出具的遗嘱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结合本案,梁某某的遗嘱上并没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名确认,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梁某某生前所立的遗嘱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上述房产应当作为梁某某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结合本案,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可以佐证梁某某生前由原告尽了生老死葬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请求对梁某某的涉案房产予以继承,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承担,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登记在梁某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由原告何妙荃继承并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妙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芷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