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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641号罪犯刘建平,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温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09月18日以(2009)浙刑二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平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08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