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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唐世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周泽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唐世稳,周泽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93625-4。负责人:王霄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英俊,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稳,十里店菜市场冷鲜食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泽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世稳、原审被告周泽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4时50分左右,周泽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一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屯立交桥下桥匝道内,遇前方唐世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从左侧超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刮碰,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三轮车前部右侧与匝道右侧护栏相刮碰后,三轮车前部左侧又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致唐世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9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唐世稳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周泽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世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周泽虎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2014年9月9日,唐世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唐世稳至1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手第5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颈6棘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胸9及胸10横突骨折、右侧喙突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出院医嘱: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坐立及下地时务必佩戴支具等。2014年10月6日,唐世稳至105医院复诊。截止2014年10月6日,唐世稳共花费医疗费50643.5元(105医院50543.5元+急救费100元),支付矩形器2500元。皖A×××××号车辆系周泽虎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周泽虎驾驶,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庭审中,周泽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就唐世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均确认唐世稳医疗费中10%的比例非医保部分费用即5064.4元(50643.5元×10%)。庭审中,唐世稳主张周泽虎承担此事故全部的责任;周泽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唐世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世稳为索要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泽虎赔偿唐世稳医药费50643.5元、医疗辅助器材费2500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确定后再行主张;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唐世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周泽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与后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亦未能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唐世稳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确定由周泽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由唐世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皖A×××××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唐世稳因本起交通事故就诊的医疗费,截止2014年10月6日所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为50643.5元,其中周泽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确认的非医保范围费用为5064.4元,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唐世稳购置矩形器支付25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唐世稳125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唐世稳25968.9元{[(50643.5元-10000元)-5064.4元×70%]×70%};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不予赔付的余款3545.1元(5064.4元×70%),由周泽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唐世稳;四、驳回唐世稳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原审中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唐世稳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而上诉人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只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高架上,而根据《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的明确规定:“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以下车辆通行:(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明知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是不能上高架行驶的,却依然驶入了高架,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其次,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合格的驾驶资格时,驾驶了机动车,机动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本身就具有危险性,故国家法律规定要求驾驶人员取得资质,经过培训之后才能驾驶,而被上诉人属于明知道会发生危害不确定大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这属于危险驾驶;第三,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原审被告周泽虎就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被上诉人在其自身治疗并没有终结时,却依然进行了民事诉讼恶意终止了行政复议的进行,且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已经明确向法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的处理材料及视频,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调取,依然以一份效力待定的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原审被告周泽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一份效力待定的行政文书认定了责任比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重新认定,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的11737.3元。被上诉人唐世稳二审答辩称:我们认为交警部门就案涉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过错比例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泽虎二审答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事故发生当时,我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唐世稳的三轮摩托发生碰撞,唐世稳的受伤是其失去对摩托车的控制造成的,我不应就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高架)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发经过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事发当时周泽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唐世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南一环金屯立交桥下桥匝道,周泽虎驾驶汽车从左侧超越唐世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碰,导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三轮车前部右侧与匝道右侧护栏相刮碰,三轮车前部左侧又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唐世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相关交通法规,在案涉立交桥下桥匝道不允许违章超车,周泽虎的超车行为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唐世稳持C1照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驶入禁止通行道路,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唐世稳的违规行为虽给正常在该路段行驶的车辆造成潜在的危险,但是该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案涉损害后果发生,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周泽虎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酌定周泽虎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