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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某、丁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五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爱军、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陈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丁某于2014年8月底,经商量后,决定由丁某驾车、王某坐后排座假装老板以借手机等方式,抢夺路人手机,后二人于9月17日到安徽省五河县金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来一辆小轿车(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车牌号粤B×××××)用于作案,其后又到广州市买来假车牌进行伪装。被告人王某、丁某抢夺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王某、丁某驾车窜到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凤凰大道盈开网吧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遂停车,由王某假装成公司老板,以手机没电无法使用导航为由,向刘某借手机打电话,刘某将其手机(小米牌3型手机,价值1500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接过手机后便示意丁某开车,丁某随即驾车与王某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29日12时10分许,王某、丁某驾车行至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城路祥安住宿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覃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遂停车并以上述方式向覃某借手机打电话,覃某将其手机(华为牌荣耀3型手机,价值900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接过手机后便示意丁某开车,丁某随即驾车与王某逃离现场。作案后,王某、丁某到广州市大沙头二手机市场将抢来的手机变卖,得款后平分。3.2014年11月1日12时10分许,王某、丁某驾车窜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岭南大道同昌厂门口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阳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阳某正拿着一部手机(VIVO牌X3L、16G型,价值1900元人民币)打电话,遂停车由王某趁阳某不备之际将手机抢走,丁某即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王某、丁某到广州市大沙头二手机市场将抢来的手机变卖,得款后平分。4.2014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王某、丁某驾车窜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龙福百货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彭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遂停车并以上述方式向彭某借手机打电话,彭某将其手机(智先锋牌G114型手机,价值270.42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接过手机后便示意丁某开车,丁某随即驾车与王某逃离现场。5.2014年11月4日11时许,王某、丁某驾车窜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龙湾新城十字路口时,见被害人陆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遂停车并以上述方式向陆某借手机打电话,陆某将其手机(小米牌2S型手机,价值769.3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接过手机后便示意丁某开车,丁某随即驾车与王某逃离现场。6.2014年11月4日11时多,王某、丁某驾车行至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元博电子厂旁路段时,见被害人徐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遂停车并以上述方式向徐某借手机打电话,徐某将其手机(苹果牌4型美版手机,价值1012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接过手机后便示意丁某开车,丁某随即驾车与王某逃离现场。7.2014年11月4日11时多,王某、丁某驾车行至东莞市石碣镇恒滘村兴恒路东和电器厂路口时,见被害人谢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遂停车并以上述方式向谢某借手机打电话,谢某将其手机(小米牌G红米NOTE型手机,价值933.18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接过手机后便示意丁某开车,丁某随即驾车与王某逃离现场。8.2014年11月4日13时48分许,王某、丁某驾车窜到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区宝马厂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杨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遂停车并以上述方式向杨某借手机打电话,杨某将其手机(三星牌G35081型手机,价值540.83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接过手机后便示意丁某开车,丁某随即驾车与王某逃离现场。9.2014年11月4日15时许,王某、丁某驾车窜到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凤凰公园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蒋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遂停车并以上述方式向蒋某借手机打电话,蒋某将其手机(小米牌M3型手机,价值1173.33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接过手机后便示意丁某开车,丁某随即驾车与王某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王某、丁某途经莞深高速上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说明,广本汽车一部,车牌两副,人民币4000元,gucci包一个,苹果5s手机模型3部,手机十部,到案经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河县金星汽车运输公司的租赁协议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韦某、周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阳某、彭某、陆某、徐某、谢某、杨某、蒋某、刘某、覃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丁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活动中未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造成伤害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丁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丁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某、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小米手机、OPPO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明波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覃永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阳美荣人民币900元,剩余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