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李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丁鹏,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年5岁。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可是最近一年多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相让,无法再与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我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共有经济适用房一套(价值12万元)归我所有。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的孩子才4岁。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理由,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社会和谐方面考虑,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在财产方面能给予一定补偿,我也可以同意离婚。被告熊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8月14日、2013年8月4日、2014年2月16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3万元。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14日及2013年8月4日借条,原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向其母刘某某借款48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16日借条,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借款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于2010年8月2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原告以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熊某向其母刘某某借款40000元作为购买婚房首付款;2013年8月4日被告熊某又向其母刘某某借款8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熊某又向其母刘某某借款5000元,共计53000元,上述借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从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将近5年,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有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应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