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E803**号小型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史公路万古镇范寨村北路段时,与同向申某某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申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坐人李某某、申某甲、申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左侧外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申某甲、申某乙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30日,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肇事车辆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及申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申某某近亲属及李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92000元,(包括公安阶段已付10000元)取得被害人申某某与申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都某某等八人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卡口抓拍照片、损毁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被害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诊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申某甲、申某乙户籍信息及诊断证明书,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申某某当场死亡,三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