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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行与孙晓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行,孙晓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行。负责人曹世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碧,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孙晓敏,男,1982年11月10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行诉被告孙晓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敏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16000元,截止2015年1月7日,本息合计25990.60元,逾期203天。由于被告在使用和消费过程中,不能按规定按时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经数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欠款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6000元,由于被告在使用、消费过程中,未按时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处本息合计27067.44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27067.44元及今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资信证明书、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追偿。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7067.44元,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资信证明书、信用卡消费结算单(截止2015年4月7日)为证,且被告未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对于今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发卡银行的计息标准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敏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行信用卡消费款27067.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孙晓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银科审判员 :康宏瑞陪审员 :康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发卡银行的权利:(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