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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臧宝光与吴峰、王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宝光,吴峰,王依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403号原告臧宝光。委托代理人张朝阳,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峰。被告王依堂。委托代理人陈少友。原告臧宝光与被告吴峰、王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王依堂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峰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香醍荣府工地干工程时,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王依堂提供担保,并承诺3天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被告王依堂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偿付了2万元,尚欠借款11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峰未作答辩。被告王依堂辩称,我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行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吴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臧宝光壹拾叁万元正,拨款还复。吴峰2013.5.21”。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3天内还款,且被告王依堂自愿对被告吴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吴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催要,被告已偿付2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调取了被告王依堂在该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在笔录中,被告王依堂明确认可被告吴峰在兰山区南坊香醍荣府工地干工程时(约2013年5、6月份),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依堂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依堂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申请证人曲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向吴峰借款13万元之后与吴峰失去联系,2013年农历8月15日(公历2013年9月19日)前,其曾与证人一起找担保人王依堂催要过借款,被告王依堂当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依堂曾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过借款2万元。被告王依堂则主张该部分款项是被告吴峰转给他的,他又转给原告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峰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王依堂已经偿付了2万元借款,该主张属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峰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峰偿还其借款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借款使用期限口头约定为3天,但是原告的该项主张牵扯到利息计算问题,可能侵害借款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依堂对涉案借款自愿提供了担保,但不能提交书面的担保协议或担保性质的信函等书面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王依堂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峰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臧宝光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昌审 判 员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