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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水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清。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代理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水清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北七巷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水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水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北七巷,被告人李水清向米XX以350元价格贩卖白色粉末物品1小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从被告人李水清住所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红色药片状物品1粒。经鉴定,当场缴获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4克)和搜查出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1克)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搜查出的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2克)和1粒红色药片状物品(净重0.1克)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净重共计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水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水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米XX、文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8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19537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李水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清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水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水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甲基苯丙胺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