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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葛德忠与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德忠,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葛德忠。被告:林杰。原告葛德忠与被告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德忠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林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期限等。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林杰出具“今借白云山葛德忠现金30000(叁万元整),时间4月28日至6月28日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款到���后,被告林杰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杰向原告葛德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德忠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