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沧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乃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乃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乃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罗洪江驾驶临牌冀J×××××号车与原告杨乃福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洪江与原告杨乃福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91577.3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32元(8081元×5年×4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294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3、交通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表;6、护理人员林树友、孙金良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8、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医药费没有意见;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害过高;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没有相关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罗洪江驾驶临牌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成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再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杨乃福驾驶的“普利斯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洪江与原告杨乃福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91577.33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经沧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7月30日,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013年8月31日,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杨乃福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至叁万捌仟元;第一次住院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贰人护理,余时间壹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需贰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4年3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日,因保险公司未交相关费用,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终结了对外委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罗洪江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达成了理赔协议,罗洪江共计应支付原告损失80325元及诉讼费3100元,原告撤回了对罗洪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0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罗洪江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原告及罗洪江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关于请求医疗费915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358元(39542元/365天×44天×2人+13564元/365天×76天×1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相关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9394元(8081元×5年×4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评估材料,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的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4429.33元。因罗洪江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3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58元、残疾赔偿金19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罗洪江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352元(该款项汇入原告杨乃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县张官屯营业所账号60×××06内)。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代理审判员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