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粉美与虞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美,虞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王粉美。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正英。委托代理人虞中青。原告王粉美诉被告虞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虞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美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所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正英辩称,被告虞正英的丈夫管文荣与原告王粉美的丈夫高小兵是师徒关系,2010年管文荣与高小兵在安徽广德县收购了广德金广化工厂,两家合作生产化工产品,股份比例为高小兵占55%,管文荣占45%,2011年双方又进行二次增资,双方一直有大额资金往来,所以这笔借款可能是投资入股的钱。在2013年管文荣与高小兵将广德金广化工厂转让给江苏超跃化学有限公司,转让结束后,王粉美夫妻还支付给管文荣15万元,并说双方之间的账款全部已结清,因此不可能还有借款。借条上的时间是2011年1月,也早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虞正英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记忆受损,已完全回忆不起借款用途。而管文荣也于2014年去世,这笔资金的情况已无从得知。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虞正英向原告王粉美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向原告王粉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粉美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当日原告王粉美将13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虞正英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张、转账凭证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王粉美提供的由被告虞正英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王粉美与被告虞正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当足额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虞正英主张该笔借款系投资入股款且双方已经结清,但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虞正英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粉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虞正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王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