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想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想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想平,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福鼎市。2013年1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想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蒋想平在本市桐城街道南湾路口,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蒋想平在本市桐城街道海口路水头尾路口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得款100元。2014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想平在本市桐城街皇朝大酒店511房间内,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黄某交易置换麻古一粒。当天上午,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想平及吸毒人员黄某等人,并从该房间内查获一小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973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范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想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想平违反毒品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想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想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蒋想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二〇一五年四��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