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里四与海口秀英区栄山新型建筑材料厂与海口秀英泰德亨新型墙体材料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秀英泰德亨新型墙体材料厂,张里四,海口秀英荣山新型建筑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秀英泰德亨新型墙体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董雅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友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佳,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里四。委托代理人:钟嘉蔚,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海口秀英荣山新型建筑材料厂,原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荣山乡海榆西线23公里处,现下落不明。经营者:王焕忠。上诉人海口秀英泰德亨新型墙体材料厂因与(以下简称泰德亨材料厂)与被上诉人张里四、原审被告海口秀英荣山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荣山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德亨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谭友敏、陈琳佳,被上诉人张里四的委托代理人钟嘉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荣山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山材料厂于2005年4月6日在海口市秀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流工商所注册成立,2009年12月19日张里四曾在荣山材料厂工作:泰德亨材料厂于2010年3月22日在海口市秀英区工商行政管长流工商所注册成立,张里四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泰德亨材料厂处从事烧成工段长的工作,材料厂以现金形式按月向张里四发放工资,工作期间泰德亨材料厂未与张里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底,张里四因泰德亨材料厂撤销其烧成工段长的管理岗位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3年12月30日,泰德亨材料厂之经营者董雅荣告诉张里四不用来上班了,2014年1月起张里四未到泰德亨材料厂工作,但双方对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2013年1月9日,张里四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张里四与荣山材料厂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张里四与泰德亨材料厂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荣山材料厂和泰德亨材料厂向张里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747元,由荣山材料厂和泰德亨材料厂承担连带责任。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仲裁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里四与泰德亨材料厂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里四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里四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张里四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875元,泰德亨材料厂未依法为张里四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张里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张里四与荣山材料厂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张里四与泰德亨材料厂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荣山材料厂和泰德亨材料厂向张里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747元,由荣山材料厂和泰德亨材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荣山材料厂和泰德亨材料厂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两厂的厂址并未在同一处。张里四自2010年3月23月起到泰德亨材料厂工作,荣山材料厂并未参与到该劳动关系中,张里四与荣山材料厂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在2010年3月23日前,张里四与荣山材料厂之间劳动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现张里四2013年1月9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且未能证明本案存在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时效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张里四请求确认与荣山材料厂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里四与泰德亨材料厂对双方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里四自在泰德亨材料厂处一直从事烧成工段长的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起张里四未到泰德亨材料厂工作,泰德亨材料也未发放张里四工资,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里四诉称是泰德亨材料厂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泰德亨材料厂则主张张里四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泰德亨材料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里四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里四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74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张里四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里四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875元,赔偿金应为7875元/月×4月×2=63000元。张里四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747元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里四与泰德亨材料厂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泰德亨材料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张里四支付赔偿金63000元。三、驳回张里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德亨材料厂负担。上诉人泰德亨材料厂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认为泰德亨材料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里四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仅适用法律错误,更误读了所适用的法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错误,将举证责任倒置,加重泰德亨材料厂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是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泰德亨材料厂从未辞退张里四,因张里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听指挥,泰德亨材料厂只是撤销张里四工段长一职,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里四还是可以作为一般职工正常上班。这属于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按照各员工的表现所作出的正常人事调整,并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张里四不愿在厂里做一名普通职工,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因泰德亨材料厂并未辞退张里四,故泰德亨材料厂并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且,在泰德亨材料厂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为泰德亨材料厂应对张里四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加重泰德亨材料厂的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因泰德亨材料厂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又何来的举证责任呢?相反的,张里四认为泰德亨材料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其提出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秀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里四承担。被上诉人张里四针对上诉人泰德亨材料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劳动争议是违法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原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是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4月1日,张里四即入职在荣山材料厂任烧火工,后来升任烧成工段长职务。2010年3月22日,荣山材料厂经营者王焕忠告知答辩人其爱人董雅荣再设立一个分厂并安排张里四到泰德亨材料厂处上班。泰德亨材料厂是按原职务让张里四工作的(保有原职务及与职务对应工资是合同基本条件)。2013年12月30日,泰德亨材料厂之经营者董雅荣告诉张里四不用来上班了,张里四问其缘由,泰德亨材料厂告知厂里效益不好。张里四去找荣山材料厂,也不被理睬。自此,张里四才知与泰德亨材料厂和荣山材料厂产生劳动争议。泰德亨材料厂违法辞退张里四(解除法律视为已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只结算20天工资5667元给张里四(原审泰德亨材料厂也承认结算20天)是事实,而张里四月工资是8500元,这些泰德亨材料厂都应该负举证责任(张里四在原审已申请人民法院到劳动争议仲裁委调查调取被告辞退答辩人的录音录像证明泰德亨材料厂辞退张里四和张里四月工资的事实,还提交录音录像书面内容以供法院核对参考)。泰德亨材料厂辩称只是撤销张里四烧成工段长职务(即单方终止合同重要约定)而不是辞退张里四,是与事实不符的。泰德亨材料厂是用人单位,肩负依法管理员工职责,其辩称未解除劳动合同、未辞退张里四却不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当然应承担不利判决结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张里四作为一名劳动者,只是想拥有一份与能力相称的工作。但泰德亨材料厂不依法与张里四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张里四缴交社保费、无故辞退张里四也未给经济补偿金,严重侵犯了张里四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张里四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是劳动仲裁委未依法支持张里四的请求,张里四无奈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认真审理,全面审查,说理明白,泰德亨材料厂上诉只是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泰德亨材料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保护张里四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审被告荣山材料厂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里四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录音材料,证明:(一)泰德亨材料厂与荣山材料厂关系密切;(二)张里四于2003年入职荣山材料厂;(三)荣山材料厂与泰德亨材料厂公司主体混同;(四)张里四的月工资为8500元。证据二、录像材料,证明泰德亨材料厂结算张里四2013年12月20天的工资为5667元,符合月工资8500元的事实;工资表为泰德亨材料厂制作,董雅荣在厂长栏签名核发张里四的工资。经质证,上诉人泰德亨材料厂对被上诉人张里四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证据一,因无法证实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泰德亨材料厂与张里四对双方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德亨材料厂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以及泰德亨材料厂是否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泰德亨材料厂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泰德亨材料厂应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泰德亨材料厂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泰德亨材料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张里四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泰德亨材料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德亨材料厂主张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里四主张其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875元,并提供了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泰德亨材料厂应对张里四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泰德亨材料厂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口秀英泰德亨新型墙体材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谢焕怡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云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