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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6时许,在阎店乡阎店村都屯李某某家西侧十字路口土道上,被告人都某某因为抽水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刘某某打都某某一记耳光,被告人都某某遂用拳头将刘某某右侧眼眶部打伤,致其右眼外伤性睫状体脱离,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6时许,在瓦房店市阎店乡阎店村都屯村民李某某家西侧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都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刘某某打被告人都某某一记耳光,被告人都某某遂用拳将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眼眶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眼外伤性睫状体脱离,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供认犯罪事实。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都某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都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都某甲、都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都某某供述笔录、伤情鉴定书、住院病志、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都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