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晓琼、吴红华,系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琼、吴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相约半年时间,两人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成熟的感情基础下,因年轻冲动并偷吃禁果,造成生米煮成熟饭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到博罗县民政局登记注册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17日生育婚生儿子龚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经常恶语辱骂,无中生有,婚后以下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一是限制原告的工作自由,如加班超晚22点,则决绝原告回家;二是无情剥夺原告哺乳儿子的权利。自儿子出生至今,多次不允许原告看望儿子;三是被告有暴力倾向,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在拒绝原告进入家门过程中,拿起菜刀将原告的父亲等四名亲属砍伤,此事件最终经龙溪派出所调解处理,由被告向原告亲属赔偿92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儿子龚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龚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对于双方共同缔结的婚姻,双方都应当好好珍惜,努力维系。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出现意见分歧和摩擦。面对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和理解,增加信任与支持,共同努力去解决问题,而不应轻言离婚。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一些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所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由。只要原、被告真诚付出、共同努力,多关心和体贴对方,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淑娴